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凰家说法NO106:试用期解除员工证据不足 法院判定违法解除


来源:凤凰网湖北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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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吴胜利 邹扬扬

案情回顾:

邓某2016年3月7日入职某机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16年6月20日,公司以邓某试用期不合格,屡次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邓某遂向当地仲裁委提起仲裁,提起包括公司支付高温补贴、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请求,仲裁委只支持了邓某部分请求。

公司和邓某均不服,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要求的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的具体内容并已将上述要求告知邓某,而公司提供的为证明邓某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屡次造成其重大损失的加工工艺流程卡上的“邓某”签名经鉴定并非邓某本人的签名,无法证明邓某不符合公司要求,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支持了邓某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经济补偿。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律师提醒,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随意开除员工。

劳动者在试用期入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须有具体录用条件的约定,如在劳动者入职时需提供入职须知之类的文书。

用人单位若认为劳动者试用期不合格需提供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用人单位若在试用期刚届满时或届满后,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用人单位存在恶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嫌疑,也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解除责任。

[责任编辑:洪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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