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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 赵清华
事件回顾
夫妻离婚诉讼、分居期间,女方多次向姐姐借款共计86万余元,女方姐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男方还钱:这样的“被负债”,男方需要承担责任吗?
王莉(化名)与许斌(化名)原是夫妻,曾在婚内创业,经济条件较好,在北京、苏州等地购置多处房产。2019年起,两人常因琐事争吵,婚姻走向破碎边缘。2021年12月,许斌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当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分居期间,王莉与姐姐王芬(化名)有大量资金往来,经仲裁委裁决,王莉应付王芬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间的借款86万余元。
王芬称借款系妹妹与许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海安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王莉列为第三人。法庭上,王芬主张王莉的借款主要用于归还房贷及交纳取暖费、车辆保费、女儿学费等家庭开支,且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许斌应承担偿还责任。
许斌辩称,他与王莉2019年开始闹离婚,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且王莉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开销,无需借款,该借款系王莉的个人债务,与己无关。
那么,此种情况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男方需要偿还吗?
律师说法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田崇军律师认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许斌对王莉借债完全不知情,也未予以追认。
如果王芬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系王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话,则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否则,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男方无需偿还。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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