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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吴胜利 田崇军
未成年人在悬挂着“禁止游泳”警告牌的公园人工湖中游泳并溺亡,家属将公园管理者告上法院要求80万元赔偿。
事件回顾
暑假期间,14周岁的李某与其同伴一同到公园的人工湖游玩,李某擅自下湖游泳意外溺水,同伴呼救未果,李某溺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父母哀痛不已,诉至法院,要求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观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万元。李某父母认为,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观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存在明显不当。两被告则辩称,公园已经设置安全提醒标牌,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公园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园林绿化局为公园管理单位,委托某景观公司建设施工并于养护期内负责安全保卫。事故发生时,公园入口及该人工湖周边设置了警示牌,提醒游客禁止游泳。
此种情况,孩子擅自游泳溺亡,园林绿化局和公园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吗?
案件分析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田崇军律师认为:
本案中,园林绿化局为公园管理单位,景观公司为养护期内的安全保卫主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意味着无限增加义务主体的危险防控负担,完全杜绝危险的发生,而是要求义务主体,采取合理的防控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具体而言,该公园属于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园林绿化局和景观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区别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园林绿化局和景观公司已在公园入口及该人工湖周边设置了警示牌,提醒游客禁止游泳,可以认定二者已在合理范围内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李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性有所认知,但其仍然擅自进入湖中游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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