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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吴胜利、田崇军
短时间内,一名买家多次下单网购“三无”减肥药,并就所有订单提出10倍惩罚性赔偿。这样“知假买假”的高额索赔能获得法律支持吗?
事件回顾
2023年6月14日,原告戴某在被告某商行开设的网店中花323元购买了2件减肥药,发现该减肥药属于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的三无产品。
然而,戴某发现相关情况后并没有立即举报商家或索赔,而是在首次购买后的一个月内,于6月25日和7月10日又分别两次以帮“小姐妹”代买的名义在该商行的网店中下单同款减肥药6件和10件。
三次下单全部完成后,直至2023年7月14日,戴某才向某商行发送信息质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称“昨天有个小姐妹吃了这个胶囊后晚上一直拉肚子”,随即以“小姐妹”的口吻质问商家:“这个减肥药是不是过期了?什么时候生产的?我小姐妹说减肥药寄来的时候什么都没写,她说这个东西是假货,肯定不合法的。”并称“已经拿着所购减肥药咨询过律师,该减肥药的包装上什么信息也没有,是不合法的”。
随后,原告戴某以被告某商行销售的减肥药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系三无产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某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那么,原告“知假买假”,是否有权主张赔偿?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田崇军律师认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减肥药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三无产品,被告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但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相关产品以后,就已经发现了被告销售的减肥药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其后又多次购买,且购买的数量呈递增趋势,这一行为超过了正常人的用药范围,超出了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同时,原告在第一次知晓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问题时,并没有第一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在多次购买产品以后才提出索赔主张,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行为属于“知假买假”,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原告第一次购买的产品予以退一赔十,其主张对后两次购买产品予以退一赔十不应当得到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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