凰家说法NO.22:不扶养丧失生活能力配偶是否算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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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罗胜 聂长桢
2000年11月22日,王某与张某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06年7月29日,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瘫痪(属二级肢体残疾)。2009年,张某与王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提起离婚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至2012年,张某又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张某就县法院作出的最后一次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2009年至今,王某和张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王某居住于县柳家村其父母家中,平时由其母亲照料;张某居住于县姚家村其父母家中,平时在济南打工,儿子王某某与张某一起生活。
2012年5月16日,王某向县公安局控告张某犯遗弃罪。2013年3月21日,县公安局以犯罪事实不存在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王某提出行政复议,县公安局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015年5月6日,王某到县人民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及相关证据,要求追究张某犯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那么,在此案中,张某是否构成遗弃罪呢?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是这么规定遗弃罪的:“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经济上有能力负担却拒绝扶养,也无法证明遗弃行为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自诉人王某控诉被告人张某犯遗弃罪缺乏相应的罪证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告知,王某提不出补充证据且拒绝撤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而致身体严重残疾,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需要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扶养义务人进行扶养。被上诉人张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并诉请离婚且无能力扶养为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遗弃罪需达到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缺乏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相关罪证,经告知后王某亦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且拒绝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定,并无不当。
以上观点仅为律师个人看法,不代表凤凰湖北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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