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凰家说法NO.35:仅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抵押权能否共有?


来源:凤凰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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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罗胜 聂长桢

38位原告、被告王某均购买了第三人宝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小区的19号楼房屋,第三人宝丰公司承诺为原告(38户业主)及被告王某办理房产证缴纳营业税费用。后原告及被告王某向第三人宝丰公司催要办理房产证的营业税费用,第三人宝丰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于2013年12月3日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小区19号楼某门市房(房权证市中字第××号)以债权数额50万元抵押给原告及被告王某,作为缴纳营业税的担保。因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原告、被告王某推选被告王某作代表,将抵押权证办理在王某名下。

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宝丰公司承诺:在抵押期间,若未能给39户(即38位原告,被告王某)业主办理房产证或者给付50万元,则期满后将该抵押房产委托39户业主出售处理,所得款项用于39户业主办理房产证、交税使用。

现原告为办理房产证已缴纳了41万余元的营业税,急需被告王某协助变卖抵押房产。但被告王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身份证、推荐信、告知书、协议书、承诺书、他权证、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那么,仅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抵押权能否共有呢?

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宝丰公司为担保缴纳办理房产证的营业税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小区19号楼某门市房(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及被告王某,第三人宝丰公司与原告、被告王某之间形成抵押关系。但是,由于房管部门无法将抵押权证登记在39户业主名下,只能登记在推荐代表即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被告王某享有该抵押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及被告王某共计39户业主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共有人。

[责任编辑:高国祯]

标签:抵押权 债权 房管部门 凤凰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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