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凰家视角NO.42:离婚后男方收回对子女赠与是否有效


来源:凤凰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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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罗胜 聂长桢

2001年11月11日,于某与高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小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小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主张撤销对高小某的房屋赠与行为。于某的理由是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小某名下,即房屋还未实际赠与给高小某。因此,房屋还处于于某、高某共有财产状态,现于某不再将自己对于该房屋共有的部分赠与给高小某,故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在庭审过程中,高某辩称:离婚时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给高小某,正是因为于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小某,我才同意签订离婚协议中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

那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呢?

在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因此,法院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与高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与高某离婚后,于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林芳]

标签:离婚 父母赠与 房屋赠与 凰家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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