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金求报”应当肯定 国外法律也多肯定“拾金求报”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英国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英国也在法律上规定了付酬为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日本制定单行《遗失物法》,酬金不少于物件价格5%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1)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 不得请求酬劳金。(2)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1/2,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在日本,历史长达1300多年的失物招领所遍及全国各地。公元718年的一项法案规定了捡到丢失的物品,动物甚至仆人都必须在5天内交给政府。18世纪末起,拾金不昧者可以要求获得相当于丢失物品部分价值的酬金。一位美国教授曾在东京和纽约街头分别将手机和钱包故意丢弃,东京的失物返还率高于纽约。这位教授说,这并不代表日本人更“高尚”,而是因为奖罚分明的制度。
法理和实践的“最佳选择”
传统上的“拾金不昧”中遗失者和拾得者权利义务不对等
古今中外对于报酬请求权的认可,并非毫无道理可言。从法律层面看,捡到遗失物,要花费时间,精力,金钱保存和返还遗失物,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损毁,还要负相应责任,却没有请求报酬的权利,拾得者的权利和义务无疑是不对等的。再看遗失者,并不需要付出寻找遗失物的成本,却可以坐享“物归原主”的权利,同样存在着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
报酬请求权确立对遗失者,拾得者和财产本身有利无害
报酬请求权的确立,也有利于财产的最佳利用。 一般而言,失主才是遗失物的最佳使用者,尽快使遗失物恢复到最佳使用者,回归被使用状态,才能更好地“物尽其用”。“拾金求报”的方式如果被认可,能改变拾得者“吃力不讨好”的窘境,有效提高积极性,这无论是对失主,拾得者还是遗失物本身,都是有利无害。
“拾金求报”效果立竿见影,广州公安局一年收到遗失物价值数百万
从实际运行的效果看,“拾金求报”的效果也确实更为理想。有人对北京市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000件,比20世纪七十年代的每年数量少了一半,而1992年仅为lOOOO件,1994年为5000件,1995年为4056件,1996年为3302年。到1997年时,一个月上交的数量还不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天的数量。
1992年3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台规定称:“遗失人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以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金不昧的单位或个人。”该规定实施以后,1995年广州市公安局收到送交拾得的人民币109万元,港币21万元,各种外币123万元,金银首饰1000多件,而同年北京市公安局只收到拾到的人民币7.5万元,金银首饰5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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