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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府河污染致渔民受损严重 村民向排污企业索赔


来源:汉网-长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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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府河大面积死鱼”事件已有一周时间,但是肇事企业未做出赔偿承诺,相关部门尚未出台对肇事企业的处罚意见,对于这样一个重大的企业污染事件, 到底该对企业开出怎样的经济罚单?如何才能形成威慑力?避免该企

公益环保诉讼之路注定艰难

“我一定会坚持下去”

昨日,陈亮律师表示,公益环保诉讼之路很艰难,但自己会坚持下去,帮助受损害者维权。

陈亮介绍,目前由于没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导致大多数环境纠纷无法进入法院,纠纷各方容易选择其他替代性途径来解决问题。一方面,个人诉讼成本高。即使个人有能力打环保官司,法院可能会以环境污染不直接损害私人利益,而是社会公共权益,个人不是环境诉讼的主体为由拒绝受理。

此外,环保公益诉讼立案难。虽说个人没能力打环保官司,可委托有关部门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也面临着诉讼费用高、法律法规“偏软”、行政处罚额度低、受地方保护主义掣肘等难题,从而导致环保组织虽多,维权诉讼的少。

他认为环境是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也归于全社会共享。只有运用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手段,才能更有力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增加不法企业的违法成本。

陈亮律师再次公布联系方式及电子邮箱(电话027-65610466,电子邮箱:chenlianglawyer@126.com),请排污事件的受损害人员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相关组织一个月内与他联系,提供受损害的证据。

公共环境污染如何寻求法律帮助

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2012年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开创了我国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制度,虽然目前尚未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据此,“机关”应是指各级政府、环保局等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包括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环保公益社团及村委会、居委会等。

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如果污染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或者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将视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受害方依然有义务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并证明己方因该污染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

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解读: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长于普通民事案件,且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而不是从侵害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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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玮]

标签:环境 排污口 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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