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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商报:环境公益诉讼应直面社会议题


来源:长江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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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将审议《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该修正案中,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仅指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对此,有业内专家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将审议《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该修正案中,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仅指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对此,有业内专家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前不少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表现活跃,此次审议的修正案限制了其他环境组织的公益诉讼权利。

这一消息甫一发布,便引发了关注公益和环保以及法律人士的强烈关注。相较于之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模糊化,修正案中明确提出将公益诉讼主体指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显然排斥了其他公益组织之前在理论上所具备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益诉讼制度着眼于在司法领域推进社会问题的求解。时下环保问题日显严峻,加之此类问题又牵涉面甚广,满足各类群体和个人在环保问题上的维权需要, 将之纳入司法渠道,促进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开放是必然的要求。近年来因环境问题而起的群体性事件居高不下,甚至出现了一些直接的社会冲突,这与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导致环境权益受伤害的民众无明确的利益代言人不无关系。

在相应环保问题屡屡超出社会内部消化能力面前,相关立法修订当有强化法治原则的取向,但反观这次环境公益诉讼法律的修订,却几乎是背道而驰的“收缩战略”。可以想象,这之中定然包含了担心公益诉讼主体扩大,而造成环境公益诉讼井喷,以至司法资源承担过重负荷的考虑。但客观而言,这其实是个伪问题,社会问题已经发生,就不可能采取回避和拖延的手段,而司法恰恰是此类争端的最好解决方法。况且,司法资源可能面临的压力,也可通过其他配套制度建设予以化解。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扩大和多元化,其中一个重要对象是环保公益组织。因而,向这类组织赋予诉讼主体资格,实质上是对社会组织的间接肯定和支持。值得关注的是,这次所指定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其各地的分支机构被指为基本上是地方政府人士的组合,因而具有半官方性质,如果是这样,严格说来不属于真正的社会化组织。这之中所隐含的,在司法层面对于社会组织的有别态度,更值得警惕。常识是,如果各类社会组织的权利主体资格,要视与官方的距离而定,那么既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歧视,也不利于社会组织的真正成长。

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各级领导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解决各类矛盾,说明法治原则的倡导在最高层政府层面已经得以确立。而立法倾向实质是社会管理思维的一种反映,此举透露出的倾向已然与政府的法治思维存在出入。

事实上,以司法改革推动社会领域变革,是业已被历史证明的、成本最小而最容易凝聚改革共识的方式。就以环境诉讼为例,由于缺乏社会中间力量和法律的调节,一些环境事件中往往出现民众与政府和企业对立的局面,不但调解成本高,其本身就构成对政府公信的伤害。在这个背景下,确保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全社会享有,其实事关司法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和净化能力,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社会共治形态的培育。

在环境事件高发,社会组织亟待被赋予更大成长空间和权利,以及法治社会建设等诸多社会议题面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确立,就应当顺应时代和社会的期待,为确保司法参与时代的变革和重塑,奉上应尽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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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兰天]

标签:凤凰网湖北站 环境公益 社会 长江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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